《我不是药神》背后:癌症患者寻“假药”自救,该当何罪?

分类:电影  标签:我不是药神
花溪信马

2019-04-13 10:33:39 13250.015

        例如,2009年,山西运城的慢粒白血病患者石鸣(化名)在某名为“慢性粒细胞白血病协会群”中第一次了解到印度仿制版“格列卫”。从2010年起,石鸣通过电子邮件联系印度NATCO公司的代理商莫尼斯购进“格列卫”和极少部分“易瑞沙”,再通过中国邮政速递将药发回国内。


        “慢性粒细胞白血病协会群”不时有人询问仿制“格列卫”,石鸣就以平均每瓶加价200元左右的价格销售给全国各地需要该药品的人。为了不被查处,石鸣还想到用他人的名字开通银行账户,以此收取药款。


        截至案发,石鸣等人共向重庆、辽宁、福建、河南等省市销售价值约144万余元的印度版“格列卫”药约1800余瓶。


        2014年4月,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认定石鸣犯销售假药罪,判处有期徒刑二年,并处罚金一万元,违法所得41万元也全部予以追缴。


        司法解释尚不明确,销售假药定罪难


        价格低廉、疗效大致等同的仿制药,缘何在国内会被认定为假药?


        澎湃新闻注意到,《药品管理法》第48条第2款第(二)项规定,依照本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、进口,或者依照本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药品,按假药论处。同时,《刑法》第141条将生产、销售假药的行为规定为犯罪,该条第2款规定,本条所称假药,是指依照《药品管理法》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照假药处理的药品及非药品。


        这意味着,未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擅自生产、进口的药品无论是真是假有疗效与否,都会按假药论处。而当代购者与印度仿制药公司接洽而完成购买销售行为时,所具有的帮助销售性质或可涉及触犯《刑法》第141条。


        2011年,《刑法修正案(八)》第33条对生产、销售假药罪的构成条件做了修改,在此之前,生产、销售假药罪的成立,除了要求具备生产、销售假药的行为,还需要相应的行为造成“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”的具体危险。 一般情况下,若印度仿制药具有真实的疗效,符合“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”要件的可能性并不大。


来源:澎湃新闻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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